原告訴稱
林某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林某紅和四被告繼續履行編號為A號和B號的兩份《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M公司向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旭、林某濤交付兩套涉案房屋,即大興一號,二號,并協助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旭、林某濤各享有兩套涉案房屋25%的份額;2.判決分割兩套涉案房屋,分割方案為:一號歸林某紅所有;二號歸林某蓮、林某旭、林某濤所有,房屋差額部分進行貨幣補齊;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林某德和秦某芬夫婦育有二女二子,分別是長女林某蓮、次女林某紅、長子林某旭、次子林某濤,秦某芬和林某德先后于1981年和2011年去世。林某德生前承租了自己單位C公司的一套公房,位于北京市大興區F號,2016年此房列入拆遷范圍,2016年8月8日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旭、林某濤書面約定由四人平均分配拆遷利益,2018年11月24日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旭書面委托林某濤辦理拆遷補償安置之事。
(資料圖)
2019年4月2日,林某濤與M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A號,約定林某濤購買二號。2019年4月4日,林某濤與M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B號,約定林某濤購買一號?,F在兩套房屋均登記在M公司名下,具備辦理產權登記的條件,尚有168672元房款沒有交納,以上事實經之前判決書所查明,同時判決案涉兩份《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記載的權利義務由林某蓮、林某紅、林某旭、林某濤各享有25%的份額,并建議當事人在權利義務確定后另行主張過戶問題。
現在該判決書已經生效,林某紅向M公司申請繼續履行合同,并愿意交納全部房款,M公司予以拒絕,林某紅無奈只得起訴,請求法院判如訴請,以保護林某紅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
林某濤辯稱,不同意林某紅的全部訴訟請求,一號以及二號均有未繳納的房款需要另行支付,同時房屋現狀不符合過戶要求,無法辦理房產證,因此林某紅的主張并不符合法律規定以及房屋過戶政策。
林某濤不同意林某紅的分割方案,因為兩套涉案房屋系林某紅與三被告的父親生前承租得公租房拆遷所得,父親早在生前就已經許諾日后房屋歸林某濤一人所有,但出于對父親以及兄弟姐妹的信任,才未留下書面遺囑。林某紅的分割方案目的非常明顯,就是將一號歸自己,自己獨立持有一套房產,對于房產的處理便于林某紅。但是二號卻由三被告共同持有,無論后續房屋的使用、出租、支出等事宜都將由三被告承擔,與林某紅無關。林某紅的行為明顯是在推脫自己的責任,這樣的分割方案明顯不利于三被告。
林某濤的父親生前一直都是由林某濤進行照顧,一直居住至拆遷并且養老送終,林某紅在之前訴訟中提交的《承諾書》也并非是林某濤本人簽字,對于房屋的分配林某濤也不知情。兩套涉案房屋并不符合分割條件,現房屋的房產證無法辦理的同時,林某濤及其他人就房屋的價值也未達成一致意見,若房產進行分割勢必涉及差額補償款的問題,房屋價值不確定也無法就差額補償款進行確定,房屋也就無法進行分割。
另,關于拆遷安置房的過戶政策也需要進行核實,需要對林某紅及三被告是否符合大興區關于安置房過戶政策,是否存在限購,房屋性質是否符合過戶條件等。綜上所述,林某濤認為林某紅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駁回,兩套涉案房屋均不符合過戶條件,林某紅的分割方案明顯存在瑕疵。望貴院采納。
林某旭辯稱,林某旭同意林某紅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不同意第二項訴訟請求,兩套涉案房屋是遺產應在四個子女中平均分配。
林某蓮辯稱,林某蓮同意林某紅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不同意第二項訴訟請求,因為該項分配方案中林某紅所占份額太大。
M公司辯稱,M公司對之前判決書沒有異議,本案中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的是M公司和林某濤,M公司同意在林某濤交付剩余購房款后過戶給林某濤,針對判決書中確定的份額一事,M公司同意判決書,但實際過戶過程中會涉及交稅問題,如果法院判決由M公司過戶至林某濤名下,再由林某濤依據內部協議再次按照份額過戶,這樣法律關系明確也符合國家相關規定。針對林某紅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不發表意見與M公司無關。
法院查明
林某德與秦某芬婚后生育四個子女,分別為長女林某蓮、次女林某紅、長子林某旭、次子林某濤。林某德于2011年9月7日去世。秦某芬于1981年12月去世。
2018年12月18日,林某濤作為被拆遷人(乙方)與M公司(拆遷人、甲方)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所屬公房位于大興區F號,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為68.02平方米。(另獎勵15平方米區位補償價)按照選房政策確定被拆遷人選房指標為83.02平方米(含獎勵面積15平方米)。若乙方自愿選擇房屋定向安置,另行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補充協議)》、《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
同日,雙方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補充協議》,約定:乙方選購安置房2套,總建筑面積為137.95平方米,購房總價款為542285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購買定向安置房的購房款,該部分款項不計利息。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拆遷補償總金額為373613元。經結算購房款和拆遷補償款,乙方需補繳給甲方購房款168672元。乙方需補繳給甲方的購房款應在辦理入住結算時一次性補足。
2019年4月2日,林某濤(買受人)與M公司(出賣人)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自愿購買二號,房屋總價款416748元,買受人用拆遷補償款248076元來交納購房款,不足部分入住結算時一次性補齊,否則出賣人有權拒絕交付買受人所購核心區安置房屋,2019年4月4日,雙方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自愿購買一號房屋;房屋總價款125537元,買受人用拆遷補償款125537元來交納購房款,不足部分入住結算時一次性補齊。
林某紅于2020年2月12日將林某濤、林某旭、林某蓮、北京M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以分家析產糾紛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M公司將兩套房屋交付給林某蓮、林某旭、林某紅、林某濤、并為其辦理轉移登記(過戶)手續,兩套房屋即二號及一號;2.林某蓮、林某旭、林某紅、林某濤按份共有上述兩套房屋,每人享有25%的份額;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判決:1.林某濤與M公司就二號房屋簽訂的合同編號為A號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權利義務由林某蓮、林某紅、林某旭、林某濤各享有25%份額;2.林某濤與M公司就一號房屋簽訂的合同編號為新B號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權利義務由林某蓮、林某紅、林某旭、林某濤各享有25%份額;3.駁回林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該民事判決書中記載“M公司二號已由林某濤辦理入住手續,因尚有168672元超額房款未交納,一號尚未辦理入住手續,上述兩套房屋均已具備辦理產權登記的條件,二號現登記在M公司名下”,本院認為部分認定“關于交、辦理轉移登記(過戶)手續的問題,與本案依據的法律關系不同,當事人可在權利義務確定后,另行主張權利”。
庭審中,M公司稱一號房屋沒有辦理交付入住,二號已經交付給林某濤并由林某濤辦理入住,兩套涉案房屋尚有168672元超額房款未交納;兩套涉案房屋現均登記在M公司名下,且均已具備辦理產權登記的條件。
裁判結果
一、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林某旭及北京M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編號為A號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以及合同編號為B號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
二、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林某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北京M公司位于北京市大興一號及北京市大興區二號超額房價款168672元;
三、北京M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林某旭交付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并協助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由林某蓮、林某紅、林某旭、林某濤各享有25%份額);
四、北京M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林某旭辦理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二號的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由林某蓮、林某紅、林某旭、林某濤各享有25%份額);
五、駁回林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生效法律文書已認定林某濤與M公司就二號的合同編號為A號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權利義務以及就一號簽訂的合同編號為B號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權利義務由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及林某旭各享有25%份額。根據上述兩份合同約定,經買受人與出賣人協商,買受人用拆遷補償款來交納購房款,不足部分入住結算時一次性補齊,否則出賣人有權拒絕交付買受人所購核心區房屋,現二號和一號雖已具備過戶條件,但尚有超額差價款168672元未支付,故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及林某旭應向M公司支付上述款項。
M公司待收到上述款項后將二號交付給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并協助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及林某旭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林某紅占25%、林某蓮占25%、林某濤占25%、林某旭占25%),協助林某紅、林某蓮、林某濤及林某旭辦理一號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林某紅占25%、林某蓮占25%、林某濤占25%、林某旭占25%)。M公司已將一號交付于林某濤一人,林某紅要求M公司再次交付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紅如因此產生損失可另行主張權利。
林某紅所主張第二項訴訟請求,與本案依據的法律關系不同,當事人可在權利義務確定后另行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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